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票据管理,规范财政票据使用单位的财务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财政票据管理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财政票据的印制、领购、核发、使用、保管、核销、稽查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公共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收缴政府非税收入或从事有关财务活动,向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开具的财务凭证。财政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价格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的主管机关,按照本规定确定的管理权限开展财政票据管理工作。
省财政厅负责制定本省财政票据管理政策和制度,指导和监督本省各级财政部门财政票据管理工作。负责全省财政票据的印制、核发和管理。
各市(区)、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财政票据的领购、核发、核销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财政票据包括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和其他财政票据。
省财政厅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对财政票据的种类进行归并、增减,并及时予以公告。
第六条 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一)非税收入通用票据。适用于执收单位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专项收入、彩票资金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等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凭证。包括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非税收入定额收款票据和非定额收款票据。
(二)罚没票据。适用于依法具有处罚权的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法委托的代收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收取罚款、罚金或者罚没财物时开具的凭证。
(三)风景名胜区门票。适用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向游客收取风景区门票收入时开具的凭证。
(四)车辆通行费专用票据。适用于使用财政资金修建的非营利性公路桥梁隧道,为偿还贷款,向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时开具的凭证。
(五)捐赠票据。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接受捐赠时开具的凭证。
(六)其他非税收入票据。指除上述票据外按规定应由财政部门管理的非税收入票据。包括非税收入专用票据及其他非税收入票据。
第七条 其他财政票据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一)社会团体会费收据。适用于社会团体向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收取会费时开具的凭证。
(二)医疗票据。适用于公立医疗机构在开展医疗服务活动取得医疗收入时开具的凭证。
(三)资金往来票据。适用于单位发生暂收、代收和单位内部资金往来结算等经济活动时开具的凭证。
(四)社会保险费票据。适用于医疗保险机构向参保单位或参保人收取社会保险费时开具的凭证。
(五)住宅维修资金收据。适用于各专户管理银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在收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时开具的凭证。
(六)其他财政票据。指除上述票据外按规定应由财政部门管理的财政票据。
第八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财政票据。各种财政票据之间、财政票据与税务发票之间不得互相串用。
第九条 财政票据的内容、规格、联次、印色、监制章以及防伪措施等,由省财政厅统一规定。
第十条 财政票据的联次一般包括由开票方留存备查的存根联,由支付方收执的收据联,由执收单位作为记账凭证的记账联;通过银行转账缴纳非税收入的还应当有由收付银行留存的借贷联等。
特殊情况需要增减联次及用途的,由省财政厅统一规定。
第十一条 财政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并套印全国统一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第十二条 财政票据印制企业由省财政厅按照有关规定确定。除省财政厅确定的印制企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印财政票据。
第十三条 财政票据印制企业要严格按照省财政厅下达的《财政票据印制通知书》中规定的样式、内容、数量和要求印制,并对财政票据在印制、运输和保管等各个环节的保密和安全负责。
财政票据印制企业要对票据监制章、防伪专用纸、防伪油墨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未经财政部门批准财政票据印制企业不得将承印的财政票据转移到其他企业印制,不得将财政票据提供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四条 财政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核旧领新的领购制度。
财政票据领购单位,一般应为实行独立财务核算的法人单位。
财政票据领购单位领购社会团体会费收据到同级民政部门领购,民政部门统一到财政部门领购。除此之处,领购财政票据应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到同级财政部门领购。
第十五条 财政票据领购单位首次领购财政票据的,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单位介绍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复印件,填写财政票据领购证申请表,并按照领购财政票据的类别,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领购非税收入票据,应当提交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和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领购罚没票据,应当提交履行处罚职能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执法资格证明;
(二)领购社会团体会费收据,应当提交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发的《社会团体登记法人证书》复印件;
(三)领购医疗票据,应当提交卫生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四)领购资金往来票据,应当提交领购申请函,申请函中需详细列明领购资金往来票据的使用范围和项目;
(五)领购捐赠票据,应当提交领购申请函,申请函中需详细列明领购捐赠票据的使用范围和项目,属于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还需提供社会团体章程;
(六)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财政票据领购证申请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对符合规定的领购单位核发《陕西省财政票据购领证》,领购单位凭证领购财政票据;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予以答复。
第十六条 财政票据领购单位再次领购财政票据的,应凭单位介绍信出示《陕西省财政票据购领证》、并提交上次领购票据的使用情况说明及票据存根,经财政部门审验无误,并确定应当缴纳的政府非税收入已按规定上缴财政后,方可继续领购财政票据。
财政票据使用情况说明应包括以下内容:财政票据领购、使用、作废、结存等情况,收取资金情况,所收资金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情况。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核发财政票据时,对收取财政票据工本费的,按照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向领购单位收取财政票据工本费。无偿供应财政票据的,相关经费由无偿供应票据的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票据工本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预算管理,专项用于财政票据印制、仓储、运输、弥补废止票据损失及管理等方面的支出。
第十八条 财政票据领购单位撤销、改组、合并或者收费项目、处罚职能被取消、变更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到财政部门办理《陕西省票据购领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已领购尚未使用的财政票据和《陕西省票据购领证》,应退缴同级财政部门,不得私自转让和销毁。
第十九条 财政票据领购单位在启用财政票据之前,应当检查所领购的财政票据是否有缺页、号码错误、破损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当及时送回财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财政票据领购单位在使用财政票据时,应当按照时间、号码顺序逐项正确填写,做到字迹清楚,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填写错误的,应当另行填写。因填写错误等原因作废的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全部联次,不得私自销毁。
禁止涂改、转让、借用、跳号、拆本使用、非法代开、非法买卖和擅自销毁财政票据。
第二十一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已开具的财政票据存根,保管期限一般应为5年,个别用量大存放5年确有困难的财政票据,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适当缩短保存期限。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票据,由有关部门(单位)登记造册,报同级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核准后销毁。
第二十二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遗失尚未使用的财政票据或者《陕西省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应当查明原因,书面向财政部门报告,并自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县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公开声明作废。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财政票据印制企业、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票据登记、管理、使用制度,设置管理台账,专人负责,专库(柜)管理。存放票据的专用仓库或专柜,应当符合保密、防盗、防火、防潮、防蛀等要求,确保财政票据安全存放。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财政票据监督检查制度,对财政票据的印制、使用、保管、核销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票据印制企业、使用单位,应当自觉接受财政部门、审计和监察机关的检查或者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的;
(二)转借、串用、非法代开财政票据的;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的;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的;
(五)利用财政票据非法收费、罚款的;
(六)涂改、跳号、拆本使用财政票据的;
(七)因管理不善,丢失财政票据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对社会影响严重的;
(八)不按规定接受监督检查或者提供有关资料的;
(九)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行为,《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单位、军队、武警部队经财政部批准使用地方财政票据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驻省外机构使用财政票据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和其他收费使用的票据,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1995年1月27日省财政厅印发的《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陕西省财政厅
2011年十一月十四日